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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光案件 湖北原省长张国光简历简介
张国光个人简历:
姓名:张国光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45年
职务:湖北省委原副书记、湖北省原省长张国光
党政纪处分:开除党籍
触犯罪名:受贿罪
刑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受贿所得款物依法没收。
张国光现年58岁,辽宁绥中人,大学学历、工程师。
1966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63年9月至1968年9月,北京航空学院飞机发动机系高空设备专业学习。
历任:1968年12月至1982年10月,先后任辽宁沈阳松陵机械厂设计科设计员、副科长。
1982年10月至1985年4月,先后任沈阳飞机制造公司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党委副书记、书记。
1985年4月至1990年8月,先后任辽宁省沈阳市市委副书记、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1990年8月起,任辽宁省委常委、沈阳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1993年9月起,任辽宁省委副书记、沈阳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1998年1月起,任辽宁省委副书记、省长。
2000年12月起任湖北省委副书记、代省长、省长。第十五届中央委员、十五大代表。
2002年6月,当选为中共湖北省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常委、副书记。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2004年2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决定,给予张国光开除党籍处分。经查,张国光在辽宁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以及收受礼金、贵重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96万余元。其中,为沈阳某公司董事长刘某获取贷款和承揽工程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收受刘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收受礼金和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
2004年12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共湖北省委原副书记、湖北省原省长张国光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国光有期徒刑11年,受贿所得款物依法没收。
张国光案件简介:
张国光主要的出事地点是沈阳。刘爱党是曾在沈阳名震一时的沈阳盛发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盛发集团地处沈阳市重工业最为集中的铁西区,并在2000年被沈阳市工商局评为该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夏任凡曾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1985年夏作为改革的新星入选“全国百名优秀青年厂长(经理)”,刘、夏二人同为“慕马”大案的行贿人。
一位知情人士透露,1993年春,张国光曾委托刘爱党为其“跑官”,刘爱党为此找到当时在北京负责地方干部调动的副处长柴王群,并通过安排其夫人工作等方式向柴王群行贿。
由此,张国光、刘爱党和柴王群过从甚密。1994年,刘爱党名下的盛发装饰公司又通过张国光的关系,以垫支2000万元人民币承揽到了标的为6384万元的沈阳铁路局“东方大厦”主体装饰工程。
中纪委查实,张国光收受刘爱党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收受礼金和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
另一方面,张国光也与夏任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2003年2月10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判处夏任凡死刑。夏不服,上诉。在此期间,他一直争取“坦白从宽”。之后不久,前辽宁省副省长刘克田受贿事件即曝光。
曾与刘克田同在辽宁任职的张国光的“神秘失踪”,也与夏任凡有一定关系。夏任凡过去的同事对媒体称,夏任凡与张国光的关系极为密切,夏在客运集团做总经理的时候,凡有重大活动,必会宴请省市各大要员,而张国光总会位列其间。
中纪委查明:
张国光在辽宁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以及收受礼金、贵重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96万余元。其中,为沈阳某公司董事长刘某获取贷款和承揽工程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收受刘某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收受礼金和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光在辽宁省任职期间,于1989年至1999年,利用担任中共沈阳市委代理书记、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沈阳市盛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和承揽装修工程及为马向东等人在职务晋升等方面牟取利益,分别多次收受盛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爱党(另案处理)、马向东等人送给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288元。
法庭判决:
2004年1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共湖北省委原副书记、湖北省原省长张国光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国光有期徒刑11年,受贿所得款物依法没收。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张国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依据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一款(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385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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